张嘉晨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诉张某、孙某、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张嘉晨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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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
言成律师事务所受李林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张某、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事实,现结合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除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其在侵权事故发生前两年内均在银川市工作生活。根据《侵权法》规定,无论从侵权法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制定基础和本意而言,残疾赔偿金乃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户口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人被侵权之前的收入来源是在餐厅做厨师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按照上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且在上诉人被侵权之后,现今仍在银川市工作生活,因被侵权后导致上诉人不能长时间站立,已不能继续从事厨师工作,严重影响上诉人劳动收入。故依据立法原则,应当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重新做出调整。
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因此请求贵院依照上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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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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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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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0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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